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育誠本案竊盜所得平板一台、飲料一瓶;其中平板一台業已由證人即告訴人的店員 曾怡靜 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參照),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飲料一瓶,被告陳稱已不知去向(偵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飲料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張育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桂林家樂福店,見該店業已打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店內竊取Lenovo品牌平板電腦1臺及飲料1罐(價值分別新臺幣5,000元、3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內員工曾怡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31日因當場查獲張育誠又於上址家樂福桂林店內行竊而逮捕之,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怡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99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4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平板電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予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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