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四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應自原告信用卡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就被告循環帳款餘額計算循環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並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