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亞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亞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亞詩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 葉美雲郭祖佑石耀凡何東盈陳琬菁 等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葉美雲等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葉美雲等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
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迄今遭詐騙之人數為5人,匯入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郭祖佑、石耀凡及陳琬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葉美雲、何東盈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顯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葉美雲、何東盈進行調解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服務、經濟狀況勉持,現因車禍而不良於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郭祖佑、石耀凡及陳琬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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