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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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張家益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 魯國良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吸食器內,並同意魯國良以該玻璃吸食器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魯國良。嗣警方於110年5月14日7時許,至上開魯國良住處查訪,張家益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經警方在上開魯國良住處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魯國良同意後,於同日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家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魯國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6至40頁)、扣押物照片(偵卷47頁)、現場照片(警卷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0頁)、魯國良之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警卷2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5月2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21頁)在卷可參;復有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0月、7月、7月、7月、3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1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說明,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者;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撥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犯罪目的。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供魯國良施用之犯罪手段,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僅供一次施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其中以交付魯國良,業經被告及證人魯國良陳述明確。是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