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 柯識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 柯慧依 對外就新北市新店區秀崗段3-3至3-8、46、46-1至46-4、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至50-33、52、52-3至52-14、53、54等93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實質投資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金額甚鉅,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05萬2312元,伊年事已高,名下財產多遭柯慧依、 呂雪詩 等人謀奪殆盡,所剩無幾,故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惟416-1地號有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82-1、582-2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45萬0428元、30萬0285元,縱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仍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逕以伊名下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由,漏未審酌上情,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其名下尚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難認其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中,416-1地號設有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82-1、582-2地號公告現值總額不高,縱予出售亦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主張自己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惟縱憑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亦無從知悉上開土地之市價於扣除實際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為如何,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多有相當落差,單憑公告現值亦無從逕認價值低落,遑論上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尚擁有3筆房屋(各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亦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抗告人僅提出上開質疑,並無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釋明其名下各筆不動產均已無價值,參酌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有償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節,實難認抗告人有符合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裁判費之情。抗告人所述,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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