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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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8號附民原告 陳美真 附民被告 黃昭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昭人被訴之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件:本件附民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