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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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據其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載明相對人「⒈巴金森氏症⒉失智⒊腦血管梗塞」;本院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並考量相對人行動確有不便,乃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前往相對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10之23號之住處鑑定;惟鑑定期日前1日,聲請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其尚未繳納費用,且取消翌日之鑑定等語。
㈡本院為確定聲請人之意向,復於112年7月12日電詢聲請人欲
於何時何地進行鑑定,豈料相對人表示一、兩天回電,然其後即未再與本院聯繫;且經本院函請其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期多日卻仍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踐行「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程序。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
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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