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在本庭
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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