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膠等
產品,貨款總計259,978元,原告均已依約送交被告收訖在
案,詎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送貨單、
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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