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點八八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8,96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
庭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八八機動計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其借600,000元,約
定於102年1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八八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
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358,96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