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居住於台中市,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
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第31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至99年
12月19日,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42即目前
為百分之8.05計息。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
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11月19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
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
、繳款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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