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滿家宏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33,015元,及其中328,128元自民國(下同)95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滿家宏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滿家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滿家宏迄至95年8月15日止共消費333,01
5元,未按期給付。滿家宏於96年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配偶 邢湘婷 、女兒 滿乃瑄 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為滿家宏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滿家宏所有債務,為此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家宏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8月7日雲
院 隆家溫 決96繼字第158號函所檢附之本院96年度繼字第
158號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
繼承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
,滿家宏於96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滿家宏之法定繼承
人,其於滿家宏死亡後雖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
明,惟因被告與滿家宏之住所地不同,顯非與滿家宏同居
共財者,若由被告繼續履行滿家宏之繼承債務,對被告而
言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滿家宏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滿家宏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