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原 告 江軒榕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