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竟乘告訴人0000
-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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