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尹邦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尹邦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6、7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5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不剝奪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等內部界限,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所犯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因多次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另有一竊盜犯行,其附表所示犯行有矯正之必要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7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與另其他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受理本件聲請之法院應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然本件原裁定就已裁定確定之附表編號6、7之罪重複與其他罪再定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新見解,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裁定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於司法實務上,向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見解與作法上之分歧,惟此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可參。
五、本院110年9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就已裁定確定之附表編號6、7之罪重複與其他罪再定應執行刑,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新見解,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原110年9月8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