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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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林峻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攸珊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之記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地址為「雲林縣○○鎮○○街○○號」,非相對人本人親收,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固定居住於該址,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相對人亦未居住於該戶籍址,而另居住於○○○鎮○○路○段○○巷○○弄○○號」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