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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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王明 經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戴春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69年1月9日興建南投縣○○鎮○○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被告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之其中面積約66.03平方公尺(長14.2平方公尺,寬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因故未將22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兩造曾於81年7月22日經南投縣 埔里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調字第96號案件),該調解書之內容係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為範圍。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69年間達成買賣合意。嗣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2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林克彥 ,被告上開一物二賣之行為顯係惡意且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間長達數10年,致原告身心俱疲、健康大受打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且占用被告所有225地號土地,
兩造遂於81年7月22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調解條件為被告同意將22
5地號土地上其中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永遠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應按上開面積之比率給付被告土地稅,如將來法律變更允許分割時,被告無條件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另當場補償被告
5萬元。嗣2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依法已可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惟原告經被告催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相關事宜,原告卻片面聲稱被告應移轉225地號土地上之66.0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原告,拒不承認上開調解條件,顯見被告並未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形。
㈡再者,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於69年有系爭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就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其受有人格權之精神上損害180萬元乙節,僅係單憑個人主觀臆測,並未就受損害之數額及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此外,被告與林克彥間關於225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核屬有效之買賣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有責任原因及損害發生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69年間承諾將其所有長14.2平方公尺,寬
4.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惟被告因故未將22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225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克彥,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等。然查:
⒈觀諸兩造於81年7月22日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調字第96號案件)內容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於69年1月9日以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之價款向對造人(即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田地(即225地號土地)內緊臨忠義段23
0號建地之長14.2公尺、寬4.65公尺之土地1塊,對造人迄今不分割登記予聲請人,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對造人同意將對造人所有坐○○里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永遠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每年應按土地面積之比率給付對造人土地稅,如將來法律變更允許分割時,對造人無條件分割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持有,使用(分割移轉)一切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補償對造人5萬元,當場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足見兩造因於69年1月9日買賣225地號土地上之長14.2公尺、寬4.65公尺土地之糾紛而於81年7月22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以被告同意將225地號土地如該調解書附圖所示1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永遠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按土地面積之比率給付被告土地稅,如將來法律變更允許分割時,被告無條件將同段22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且由原告另當場補償被告5萬元。則兩造間是否於69年1月9日確有達成買賣225地號土地上之長14.2公尺、寬4.65公尺之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⒉又參以兩造間於81年7月22日調解書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395頁),兩造係以同段225地號土地北側鄰同段230地號土地上之西邊3.55公尺、東邊3.24公尺、南北兩邊各4.46公尺範圍之土地為標的且面積僅為15.78平方公尺,與長14.2公尺、寬4.65公尺之系爭土地相差甚大,則上開調解書之標的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同,即難憑該調解書之內容而認兩造間於69年間就同段225地號土地上之長14.2公尺、寬4.65公尺之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屬實。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其
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克彥,有違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即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致受有高血鉀症、充血性心臟衰竭貧血胸膜炎、暈厥、肺栓塞、急性腎衰竭等病症,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7頁);惟原告就兩造間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所患上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