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豪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寬豪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55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旁起駛,並在該處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欲往臺中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處為雙黃線及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迴車,遂於迴車通過上開路段時,與由告訴人 王紫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ZS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多次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四肢擦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