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岳彬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白岳彬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著黑色上衣、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沉重,而狀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路56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店員 林忠良 佯稱欲購買香菸,待林忠良拿取香菸置於櫃檯後,白岳彬旋以右手自褲袋中取出上開道具槍,並將槍口對準林忠良,表示搶劫之意,並喝令林忠良將收銀機內之錢交出,至使林忠良因無法辨別上開道具槍之真假,恐未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將遭射殺或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白岳彬,白岳彬得手後欲離開之際,仍以上開道具槍指向林忠良,阻止林忠良跟出。嗣經林忠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白岳彬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林忠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白岳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道具槍脅迫店員林忠良交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持槍枝只是玩具假槍,且槍口沒有對準店員的頭部或胸部,亦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壓制被害人,伊的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凌晨5時3分,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外套、頭戴黑色鴨舌帽,攜帶另案查扣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店員林忠良表示要購買七星牌香菸,林忠良交付香菸予被告後,被告即以右手自身體右後側取出上開黑色道具槍,將槍口指向林忠良之身體方向並喝令其交付收銀機內之金錢,林忠良遂將收銀機內之鈔票1,200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轉身離開之際,仍持續以上開道具槍指著林忠良,要林忠良不准跟出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1號偵查卷第4-6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2-64頁反面),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畫面相符(詳本院卷第4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持之道具槍槍口沒有對準店員的頭部或胸部,亦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壓制被害人等語。惟查,證人林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入店內說要買七星牌香菸,伊轉身拿香菸,轉身回來後就發現被告右手拿出1把類似手槍的物品指向伊,而且手還扣著扳機,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但是被告說這不是開玩笑,伊沒有學過槍械,無法分辨槍枝真偽,伊擔心被告手上的槍可以擊發,伊會受傷,故伊只敢依照被告指示到收銀機拿錢,不敢做其他閃躲動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2-6
4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後,即走向櫃檯並將上開道具槍取出,將槍口方向指向證人身體,同時要求證人交付收銀機內財物,直至被告收取證人交付之1,200元欲轉身離開便利商店之際,仍以槍口指向證人告誡證人不可跟出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槍枝雖為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13182號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46-49頁),惟該槍枝之外觀,其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有卷附槍枝照片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反面),另該支道具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全支槍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長16公分、槍把長12公分、重830公克,質地堅硬沈重,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強盜案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是以,被告於凌晨5時許,趁便利商店內無其他客人時,持外觀酷似真槍之上開道具槍,近身喝令證人將收銀機內財物交出,當時證人受困於櫃檯後之狹小範圍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餘店員或客人在場可予救援,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且被告於行搶之過程中,手持槍枝槍口均指向證人身體,雖非貼住證人之頭部或胸部,惟人之身體任何部位均可能因為槍枝擊發之子彈而造成傷害,證人為求保命或避免身體受傷,自唯歹徒之命是從,否則證人豈會無故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予被告?衡此客觀情狀,被告持槍搶劫,顯已足以使證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此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當過兵,沒看過真正的槍,當時伊無法確定槍枝的真假,伊害怕被告真的開槍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5頁),益徵證人於案發時並未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依被告所令取出現金交付被告,是其意思自由顯已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受到壓制無訛。
(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證人林忠良於案發時既未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依被告所令取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持上開道具槍脅迫證人之行為,確已使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持道具槍脅迫證人交付財物,其意在以該假槍冒充真槍,且被告對於證人在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無從判斷槍枝之真偽而不能抗拒等情,均應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被告辯稱證人尚有意思判斷決定自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道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全支槍枝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沈重,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之事實,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而持道具槍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雖非鉅,然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外套及黑色帽子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另犯妨害公務犯行時為警查扣,且均係被告另犯加重強盜及妨害公務罪之重要證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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