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03號原告 邱崑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沈欣亮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代表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修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隊)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23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依法律規定程式或方式及文書送達程序規定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致原告未知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此項通知單可持往應到案處所(在15日內)繳納處分最低罰鍰或聽候裁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自無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據被告國道第三警察隊上開93年6月30日舉發通知單,作成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早於87年2月12日即遷出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未依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送達證書所載,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且該送達證書接收郵件人員,非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未有辨別事理能力,非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送達證書不具效力;況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事實已因該違規地點限速已更改為110公里,處罰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如須處罰,應以最低額為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依法撤銷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
6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確認通知單自始不生效力(即無效行政處分)。二、依法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行政處分效力,並確認該項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自始不生效力(即無效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載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限期內繳交定額罰鍰之效果,核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的處罰;而原告上開陳述,無非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的處罰,屬聲明異議性質。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爭執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處理,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