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乾
余明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乾、余明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乾與余明光係兄弟關係,渠等所居住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大湖路100巷3號之住所,與 林秋陽 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相毗鄰,因而與林秋陽間迭因前開3號住所前之空地所有權及通行權問題致生糾紛。詎林秋陽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駕車欲進入上開3號前空地,被告余明乾、余明光見狀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由被告余明乾手持鐮刀劃傷林秋陽之手指,被告余明光則手持棍棒毆打林秋陽之右小腿,致林秋陽因而受有右食指裂傷、右踝部挫傷腫瘀且骨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余明乾、余明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明乾、余明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證人林秋陽、 游美芳 、 丁福順 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余明乾、余明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被告余明乾辯稱:99年6月8日下午4點時,伊人在桃園縣觀音鄉的華城電機工作,有廠商 林火盛 及同事 吳文德 可以作證,當天早上吳文德先從泰山開車到伊家裡,伊再開車載吳文德一起到華城電機工作,下班時也是伊開車載吳文德先到伊家裡,吳文德再自己開車回家,伊和吳文德差不多是早上8點多出門,下午5點多下班,開車回到伊家裡的時間大約是下午6點半了,伊並沒有傷害林秋陽等語,被告余明光則辯稱:99年6月8日下午4點時,伊是在伊的檳榔攤賣檳榔,並沒有在家裡,當時檳榔攤還有伊的朋友 楊嘉銘 及伊太太,當天早上伊差不多
6點多就去檳榔攤,楊嘉銘差不多在下午3點去找伊泡茶,一直到晚上7點楊嘉銘才離開,伊並沒有傷害林秋陽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秋陽雖一再指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余明乾、余明
光二人分持鐮刀、棍棒傷害,惟細繹告訴人林秋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指述:
①告訴人林秋陽於99年6月22日警詢時指稱:於99年6月8
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遭余明乾、余明光等5人聚眾毆打,他們有的拿鐮刀有的拿木棍毆打我,余明乾拿鐮刀,余明光持木棍,其餘的人在旁作勢要打我;當天我與丁福順要帶房客去看房子時,在現場余明乾看到我們就拿起電話叫人來打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林秋陽於該次警詢中係指述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目的係與證人丁福順一同帶房客看屋,當日被告方面共有5人,與其同行之人除證人丁福順外,並未提及他人。
②嗣告訴人林秋陽於99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指稱:當
時被告傷害我時有游美芳及 韓鴻寶 2人在場,韓鴻寶因為怕被被告打,所以他不敢來作證,而且當時他被用木棍打頭,他痛了約10天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林秋陽於該次偵訊時係指述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場之人有游美芳及韓鴻寶,且韓鴻寶亦同遭被告毆打。
③嗣告訴人林秋陽於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
(99.6.8你遭被告毆打時,韓鴻寶有無看見?)沒有。韓鴻寶是另外一天遭被告二人毆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68頁),可知告訴人林秋陽於該次偵訊時係指述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韓鴻寶並未目擊其被毆,且韓鴻寶亦未被毆。
④嗣告訴人林秋陽於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
天下午17時許,在大湖路100巷3號前的空地,我要進去前他們說不能過所以發生口角,余明乾就拿鐮刀劃傷我手指,余明光拿棍子打我右小腿,當天被告那邊只有他們二人,我們這邊還有丁福順和游美芳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林秋陽於該次偵訊中係指述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方面僅有被告余明乾、余明光二人,且其方面亦僅有其與游美芳、丁福順而已。
⑤嗣告訴人林秋陽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當時剛好與丁福
順、游美芳從那邊搬東西搬來搬去,我不理他而已,余明光先拿鐮刀砍過來砍到我的右手,我摔倒,余明乾拿棍子打我的腳(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你稱被一個砍到、被一個打到後你就跑了,後來你跑去哪裡?)跑到附近,我跑到大路旁邊;過了差不多2、30分鐘,丁福順叫我去開車,因為車是我開來的,我當時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10、11頁),可知告訴人林秋陽於本院審理中係指述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係與游美芳、丁福順一同至臺北縣○○鎮○○路○○○巷○號搬東西,且其在被毆後,係先跑到路邊,約2、30分鐘後始回到車上。
是由告訴人林秋陽前揭歷次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林秋陽就其於99年6月8日當天究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當日又係遭幾人毆打、被告方面有幾人在場、當日韓鴻寶有無在場並同遭毆打等重要情節,指述前後歧異,告訴人林秋陽之指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游美芳雖亦證稱告訴人林秋陽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余明乾、余明光二人分持鐮刀、棍棒傷害,惟細繹證人游美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游美芳於99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哪一天
我忘記了,應該是99年5、6月的事情,當天我們開車過去,有我及林秋陽還有1、2位工人,工人已經無法提供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看到我們車子開進去,被告余明乾或余明光就說你們怎麼又把車子開進來,被告二人有持棍子毆打林秋陽及工人,造成林秋陽手部及腳部受傷,但是當時情況我也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
4號偵查卷第39頁),可知證人游美芳於該次偵訊中係證述當日在場之人有其與林秋陽及工人1、2位,被告二人除毆打告訴人林秋陽外,亦有毆打工人。
②嗣證人游美芳於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
在巷子口並沒有進去;(當天在場之人有誰?)被告二人、林秋陽、丁福順、韓鴻寶及一些工人,當時我在巷子口看到被告好像有一人拿著棍子,不知道打向林秋陽等人哪一位,沒有詳細看到打到身體哪個部位。事後林秋陽、韓鴻寶稱有被打,韓鴻寶是頭部被打、林秋陽好像是手或腳受傷,我有看到林秋陽腳受傷,至於哪隻腳受傷我忘記了,受傷情況應該是沒有流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67頁),可知證人游美芳於該次偵訊中係證述當日在場之人有其與林秋陽、丁福順、韓鴻寶及一些工人,且事後林秋陽、韓鴻寶均稱有被打。
③嗣證人游美芳於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那
天約15、16時許,我、林秋陽、丁福順還有我跟林秋陽公司裡幾名不知名員工二、三人在大湖路100巷3號前面空地,被告看我們車子開進來就生氣,林秋陽硬要進去,被告二人帶長棍子及鐮刀對林秋陽比來比去,有點混亂我也看不清楚,棍子應該有傷到林秋陽的腳,後來丁福順就叫他趕快離開;(99年6月8日當天,除了被告二人外,是否尚有其他人拿棍子鐮刀作勢傷害你們?)大約還有二、三人,他們是誰我不清楚,他們有人是用手作勢要打人,也有人拿短棍,現場很混亂我不清楚是否混亂中有打到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23、24頁),可知證人游美芳於該次偵訊中係指述當日在場之人有其與林秋陽、丁福順及工人2、3位,被告方面除被告二人外,另有2、3人,且亦有作勢或持短棍要打人。
④嗣證人游美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妳與何人到現
場?)林秋陽先生及丁福順先生;(妳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什麼樣的事情發生?)當天我們去沒有多久,被告余先生二人外好像還有其他人,主要是被告二人拿鐮刀出來恐嚇我們這樣子,讓我們害怕;(妳們那天是去辦什麼事?)本來是有客戶要看那個房子,但是後來那個客戶沒有來,重點我是管這方面的,工程那邊的事是男生在弄,所以說搬什麼我是不知道,我不懂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4、15、20頁),可知證人游美芳於本院審理中係指述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其與林秋陽、丁福順,被告方面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人,且當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目的係要帶客戶看房子,但客戶未到。
是由證人游美芳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游美芳就當時在場之人究有幾人、當日是否另有韓鴻寶被毆等情節,除自身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與告訴人林秋陽之指述情節不符,證人游美芳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丁福順雖亦證稱告訴人林秋陽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余明乾、余明光二人分持鐮刀、棍棒傷害,惟細繹證人丁福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丁福順於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6.8
下午16時你有無在大湖路100巷5號前?)有,當時我房屋已經賣給林秋陽,當天我、林秋陽跟韓鴻寶有在該處。當時韓鴻寶原本是要承租該屋,所以當天是要去看房子;(當天為何被告2人要打韓鴻寶?)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2人叫韓鴻寶不要租房子,結果就與林秋陽起衝突;(被告2人打何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打人,因為我先離開。後來我打電話給林秋陽,林秋陽跟我說他跟韓鴻寶都被打,怎麼打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當天現場還有游美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66頁),是可知證人丁福順於該次偵訊中係證述當日其係與林秋陽、游美芳協同欲承租該屋之韓鴻寶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看屋,因其先行離去,故未目擊告訴人林秋陽、韓鴻寶被毆過程,事後係經電話聯繫,始經林秋陽告知林秋陽與韓鴻寶均遭被告毆打之事。
②嗣證人丁福順於10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
是否目睹99年6月8日16時許○○○區○○路○○○巷○號前發生的事情?有幾人在場?)那天在場的有我、林秋陽、游美芳及被告二人,我當時坐在車上,有看到余明乾拿鐮刀、余明光拿木棍,但被告二人與 林起 爭執是在100巷
5號的較靠裡面,爭執過程我沒看到,但後來我有看到林秋陽手腳受傷,手有流一點血,腳有紅腫,那天我們是要帶人看房子和搬東西,但後來要看屋的人沒有來,被告二人常因屋前通行的問題與我們有爭執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33頁),可知證人丁福順於該次偵訊中係證述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其與林秋陽、游美芳,當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目的係要帶人看房子及搬東西,但要看房子之人並未到場,且其於當場有目擊被告二人與林秋陽起爭執,並看見林秋陽手腳受傷。
③嗣證人丁福順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天要去那裡拿工作
的工具,還有載一些沒有用的材料去;(當天除了你跟林秋陽外,還有誰跟著去?)游美芳,我們三個人一起坐林秋陽開的車子過去;(你看到除了他們吵架外,有無做其他動作?有無殺人或打傷等?)他們吵的很大聲,我沒有看到,但是出來才知道有受傷,因為前面都圍住了,還有小車子,都被他們擋住,所以我看不到;(林秋陽出來去哪裡?)就上車了,不敢再逗留;(他從5號出來就馬上上車?)對,他說要趕快走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24、32頁),可知證人丁福順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其與林秋陽、游美芳,當日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目的係要拿工具,且林秋陽在遭毆傷後,係立即坐上車輛離開。
是由證人丁福順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丁福順就當時在場之人究有幾人、當日是否另有韓鴻寶被毆、其有無當場目擊告訴人林秋陽被毆等情節,除本身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與告訴人林秋陽之指述情節不符,證人丁福順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月8日那天我們去觀音
華城工作,我早上7點多出發到余明乾的家,到他們家後就坐著余明乾的車子去,到華城應該早上8點半左右,然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到了下午5點半左右就下班回家,也是坐著被告的車子回他家,到被告的家已經7點半或40分左右,然後再開我自己的車子回家;因為我上班哪天去哪裡,每天我都會登記在我自己的手冊裡,因為我要記工時,這天我有登記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37頁),輔以被告所提出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入廠暨車輛進出管制表,其上記載有日期:「6/8」、車號:「0575-JT」、入廠人員:「余明乾」、時間(進):「08:25」、時間(出):「17:24」、來訪目的:「施工」等字樣,且該管制表之記載前後時序連貫,另證人吳文德所提出之個人筆記,其上亦記載有「6/8支援余華城1工」等字樣,該筆記之記載亦係前後時序連貫,此有被告余明乾提出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入廠暨車輛進出管制表1紙及證人吳文德提出之筆記影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文德證述其於99年6月
8日上午即與被告余明乾一同至桃園縣觀音鄉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直至下午5時30分 許始 一同離去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吳文德上開證述情節非虛;另證人楊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月8日下午3點左右到余明光的檳榔攤,跟他泡茶到6、7點左右,不是每天都到余明光的檳榔攤,是沒有工作的時候才去,在99年6、7月份時可以算是天天去,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會記得99年6月8日的事,是因為上班我都有紀錄在簿子上,剛好前三天有工作在桃園市,在桃園市○○○路的工地做了三天,然後就沒有做了,到了差不多10月份才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4至46頁),並有證人楊嘉銘提出之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余明乾、余明光辯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時人並不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或5號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又卷附之由告訴人林秋陽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
就醫治療之日期為99年6月11日,是由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秋陽於99年6月11日時經診斷受有右食指裂傷、右踝部挫傷腫瘀且骨膜炎之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99年6月11日,亦非告訴人林秋陽指稱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時間,是告訴人林秋陽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係於99年6月8日造成或係在99年6月8日至99年6月11日間造成,仍有疑義,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余明乾前於警詢中固曾自承:那天我剛下班我是要拿
鐮刀要去除草,而我弟弟余明光在我旁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第4頁),惟被告余明乾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7月8日,距離99年6月8日已有1月之久,被告余明乾、余明光與證人林秋陽間復迭因通行問題而生爭執,是不能排除被告余明乾有誤認日期之可能,輔以被告余明乾於99年6月8日上午8時25分至下午5時24分間應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余明乾上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余明乾、余明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秋陽、游美芳、丁福順雖均證述被告余明乾、余明光確有於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傷害告訴人林秋陽之情事,惟細繹證人林秋陽、游美芳、丁福順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99年6月8日當天在場之人究有何人、有幾人遭毆傷、被告方面有幾人、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目的為何、有無目擊毆傷之經過等重要情節,非但本身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相互矛盾,是證人林秋陽、游美芳、丁福順此等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秋陽於99年6月11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無法證明此等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余明乾前於警詢中自承當日有持鐮刀要除草一節,顯與證人吳文德之證述及卷附由被告余明乾提出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來賓入廠暨車輛進出管制表1紙及由證人吳文德提出之筆記影本1份不符,且亦為被告余明乾事後所否認,是無法排除被告余明乾係誤記日期之可能,另被告余明乾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間,係在桃園縣觀音鄉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節,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證人林秋陽、游美芳、丁福順證述之可疑,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明乾、余明光確有為本件傷害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明乾、余明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