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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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世吉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2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併科罰金10萬│││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7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0月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651號│105年執字第348號│││2.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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