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25號上訴人 張象國 被上訴人 莊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同地段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圍牆上有遮雨棚(下稱系爭圍牆),已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妨礙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早於民國(下同)68年6月間由建商申請雜項執照興建時就已存在,至今經過30餘年,為合法之地上物,並非違章建築,期間政府曾辦理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因此出現誤差及位移,系爭圍牆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未曾就此事表示異議或提出訴訟,應已逾追訴時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為持分所有,原僅請求返還予自己,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為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異議不服。且被上訴人只是為個人利益而請求,核與民法第821條規定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
(二)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答辯狀及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一)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二)如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之事實,此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圍牆在30多年前建商興建時就存在,後因地籍圖重測導致位移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26-9地號,下稱原226-9地號)前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到場指界在案,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64、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81至185頁),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重測後有發生界址位移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13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28地號,下稱原228地號),兩筆土地並非緊鄰,中間尚有同段420地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前原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28-14地號)相隔,此觀附圖及前述地籍圖重測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
35、37、38頁;第64頁),並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98頁、第163頁、第174頁),系爭圍牆尚跨越同段420地號之國有土地,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界址位移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提出73年12月5日之地籍圖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
8頁),主張地政機關前述地籍圖重測資料已與原地形不同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資料所顯示者為重測前之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23-3、228、228-6地號土地,此係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同段413地號土地(原228地號)之資料,並非系爭土地(原226-9地號)之資料,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致地形不同云云,顯屬誤會。
(二)如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後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圍牆既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未曾就此事表示異議或提出訴訟,應已逾追訴時效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已登記之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無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之系爭圍牆現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現在之無權占有狀態請求排除並返還土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原僅請求返還予自己,原審法官為被上訴人變更為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異議不服,且被上訴人只是為個人利益請求,與民法第821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且此為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行使闡明權,核無違誤。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自己為原告單獨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業已符合上開規定,自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是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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