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奕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雲玉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玉青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周奕均、周雲玉、周玉青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郁庭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周奕均、周雲玉、周玉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奕均等三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邱郁庭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64歲,又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419元,而依107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23.22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可得利益為2,690,280元(22,419元×120期=2,690,2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