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上訴人 孫丕宗
孫德宗 孫漢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孫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兩造祖父 孫令爵 起造,於民國47年7月15日以孫令爵之子即 孫居敬孫居旺孫居明孫居聰孫居清 (下稱孫居敬等5人)及 孫居邦 共6人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之父孫居邦自同年8月間起單獨管理使用經營東亞旅社,並負責繳房屋稅及土地租金;嗣孫令爵於77年9月7日死亡,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繼承系爭建物後,孫居敬等5人仍由孫居邦繼續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未加干涉且歷經多年,並定期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換租手續,復由孫居邦單獨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及系爭土地租金,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孫居敬等5人及孫居邦在成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後,已默示同意由孫居邦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因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嗣依序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孫丕宗及孫德宗(繼承自孫居旺)、上訴人孫淑真及孫漢宗、孫 王彩華 (繼承自孫居清,孫王彩華死亡後,由孫淑真、孫漢宗繼承)繼承,上開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兩造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孫居邦與孫令爵於72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僅係重申系爭建物之權利及管理使用狀態,並避免其子女嗣後產生爭執、糾紛,尚難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借用」字句,即遽認孫令爵或其委託人與孫居邦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