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上訴人 陳福全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 楊岱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福全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沈茂基 (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含混不清,原審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即採信沈茂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不採有利之陳述,又未說明其理由,難以讓人信服,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替沈茂基出機票錢,祇基於朋友道義在大陸地區見證沈茂基與大陸女子 陳冬英 結婚而已,未主動要求給予任何餽贈,其後沈茂基自行返臺及辦理讓陳冬英來臺團聚之手續,上訴人對其二人有無結婚真意並不知情,更無主觀上之共同營利犯意,原審未調查沈茂基、陳冬英何時共謀假結婚及上訴人有無參與等事項,未發函給永記旅行社以確認沈茂基赴大陸機票金流為何,或傳喚陳冬英等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即為不利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沈茂基及大陸地區之人 何欽盛何世浩 共同意圖營利,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冬英非法進入臺灣,即由上訴人陪沈茂基在臺灣申辦單身證明等相關資料,再一起至福建省福州巿辦理沈茂基與陳冬英結婚登記,上訴人並轉交實際上由陳冬英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給沈茂基,並交付返臺後赴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籍配偶來臺團聚面談時如何應答的「男女雙方面談書」1份,沈茂基即自行返臺,填具及準備各項文件資料,向移民署申請陳冬英以配偶身分來臺,因移民署發覺有異而未准許陳冬英入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沈茂基喪偶,想要再婚,伊才請何欽盛幫忙介紹大陸女子,伊雖陪沈茂基前往福州巿相親,但未幫忙出機票錢,也未交付他任何報酬,沒有所謂假結婚,伊沒有從中牟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沈茂基均有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專以沈茂基之證言為唯一論罪證據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證人沈茂基就其是否以假結婚方式欲使陳冬英入境來臺,前後陳述不相一致,原審依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查本件事發後,沈茂基已與陳冬英辦妥離婚登記,並將所得款項返還陳冬英,有沈茂基提出之離婚書、證明書,以及沈茂基與陳冬英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以此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陳冬英,或調查係何人給付沈茂基赴大陸之機票費用,依上說明,要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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