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17分至同日19時期間之某時許(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更正,起訴書原載「111年1月28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後側防火巷道,見陳 黃秀鳳 位於該址2樓住處後陽台所裝置鐵窗開設之逃生門未上鎖,即認有機可乘,而循防火巷道攀爬至2樓後陽台,並伸手拉開該鐵窗開設之逃生門門栓進入 陳黃秀鳳 住處,徒手竊取陳黃秀鳳放置在臥室電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並騎乘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陳黃秀鳳返家發現其住處大門由內遭反鎖,且臥室電視櫃抽屜亦遭翻動而未見存放之現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按張新發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新發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黃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查被告循公寓後側防火巷道攀爬至告訴人2樓住處後陽台,並由該後陽台所裝置屬安全設備而未上鎖之鐵窗開設逃生門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認被告應論以「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見告訴人後陽台鐵窗所開設之逃生門未上鎖,即認有機可乘,而循防火巷道攀爬,並由後陽台鐵窗開設之逃生門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為業,經濟收入不穩,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