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偉翔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訊告知「QQ」。「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偉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林震煒 (下稱吳鴻儀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偉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廖偉翔再依「QQ」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吳鴻儀等6人遭詐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吳鴻儀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被害人張峻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QQ」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剛出生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依「QQ」指示提領贓款,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0頁),則就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1時1分許提領贓款12萬元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此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許所提領之12萬元贓款,除
包含本案被害人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遭詐騙款項外,亦包含另案被害人 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龍麒元蔡易頷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其提領另案被害人洪嘉陽、簡嘉良、詹宏偉、龍麒元、蔡易頷之受騙款項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此次提領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3頁附上開判決各1份),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提領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資料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鴻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有投資訊息並聯繫吳鴻儀向其佯稱:能提供賺錢方式云云,致吳鴻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2萬元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許12萬元(含吳鴻儀、江侑霖、徐旭宏、張峻貿、范偉杰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告訴人吳鴻儀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109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3,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江侑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侑霖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江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17時4分許/4,300元告訴人江侑霖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徐旭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瞳姑娘」向徐旭宏佯稱:加入「盈菲」投資網站下單可以獲取去利潤或跟單投資,有很大機會獲利,因其下單過程中輸錯帳號,需要繳交風險金,才能解除遭凍結的帳戶云云,致徐旭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19時59分許/3,000元告訴人徐旭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與「盈菲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109年6月24日21時29分許/5萬元109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1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峻貿(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Hannah」向張峻貿佯稱:加入比特幣網站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張峻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1萬5,000元被害人張峻貿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范偉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網路某社群刊登投資訊息,並向范偉杰佯稱:能小額投資賺取高額回饋云云,致范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21時37分許/3萬3,000元109年6月25日21時1分許12萬元(含徐旭宏、范偉杰、林震煒所遭詐欺匯入款項)告訴人范偉杰之中國信託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震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震煒佯稱:參加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林震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4日23時14分許/1萬5,000元告訴人林震煒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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