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4號、110年度偵字第4283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仁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織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約定由乙○○提領詐得款項。嗣乙○○、「黃仁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帳或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黃仁德」收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投資
協議書、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信仰」之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㈣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㈤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畫面擷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轉帳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黃仁德」、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戊○○、丁○○、甲○○雖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58號、104年度執字第11426號、103年度執更緝字第27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仁德」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雖與被告約定每天可抽取領取金額之2%之報酬,惟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僅獲利2,000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是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戊○○於109年5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信仰」認識戊○○後,互加通訊軟體WeChat好友,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投資需達一定之交易量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55,3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50,000元2丁○○於109年11月23日19時15分許,經由社群網站抖音,以暱稱「一個餘生陪伴你」認識丁○○後,互加通訊軟體微信好友,佯稱:可協助至博弈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20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9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300,000元109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100,000元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50,000元109年12月28日15時許100,000元3甲○○於109年11月底左右,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周雨晴 」認識甲○○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8日14時31分許6,06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10日18時39分許3,030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金額1109年12月23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12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現金提領43,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2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55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現金提領300,000元109年12月24日14時39分許跨行轉帳3,000元109年12月24日15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109年12月25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20,000元109年12月28日15時12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3109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現金提領11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11日2時1分許跨行轉帳1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109年12月11日2時5分許現金提領83,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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