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度簡字第4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瀛新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新公司),為瀛新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瀛新公司廠內之物料儲藏室中,徒手竊取瀛新公司所有白鐵製籃子1個,並搬運該籃子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隨即離開現場,再將該白鐵製籃子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康茂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以下同)2,756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翁吳玲子 。嗣經瀛新公司經理 黃建生 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瀛新公司經理即告訴代理人黃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101簡上525號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證人黃建生偵查與警詢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7864號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以下簡稱警卷)之證述;證人翁吳玲子於警詢中(警卷第8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1年5月31日被告涉案影像照片5張、同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康茂企業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徵(警卷第19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仍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歷經前案之刑事制裁,竟未徹底改過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揭處罰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以被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黃建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其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和解書1紙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而原審量刑固無從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惟因此項事由,業已變更量刑基礎,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年歲,應具一定社會經驗,且衡以先前曾因竊盜犯行而受刑事制裁,應能知悉他人之財產權係受法律所保障,本次猶為竊盜犯行,顯然未自過往之刑事處罰中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概念未臻成熟,惟被告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亦已由告訴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5頁),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已有所彌補,被告事後亦尋求告訴人進行和解,告訴人亦提出和解書1紙存卷(本院簡上卷第53頁),表達不再追究之意,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被告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窮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