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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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念祖
黃濬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91號、第28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遙控器叁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叁張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伍個、打卡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遙控器捌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肆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遙控器叁個、日報表壹張、打卡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99年6月27日起,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傳說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僱用乙○○在該店擔任櫃臺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甲○○、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引介女服務生及帶領男客至店內包廂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在包廂內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乙○○向男客收取(全套性交易由女服務生自行另向男客收取1,000元,不須繳交店家),從中牟利。嗣於101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B1包廂內查獲男客吳○○與女服務生韋○○從事半套性交易;A2包廂內查獲男客謝○○與女服務生林○○從事全套性交易;A3包廂內查獲男客鍾○○與女服務生張簡○○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營利所得2,400元、供本案所用之遙控器3個、日報表1份、打卡單3張。
㈡、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5日後某日起,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傳說美容生活館」,向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引介女服務生及帶領男客至店內包廂後,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在包廂內與女服務生從事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以口腔與男客性器接合至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每次50分鐘1,600元,由店家取得700元,服務小姐取得900元,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該店A5包廂內查獲男客陳○○與女服務生李○○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供本案所用之遙控器5顆、打卡單1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男客謝○○、鍾○○、陳○○於警詢中;證人即女服務生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女服務生張簡○○、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5張、贓證物照片5張、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打卡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99年5月28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說美容生活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就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就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一之㈠圖利容留猥褻部分,應為圖立榮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一之㈠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等容留之對象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犯行之分擔,及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遙控器3個、日報表1張、打卡單3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係其與被告乙○○共犯一之㈠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6,400元,其中現金2,400元為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分別依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渠等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4,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遙控器5個、打卡單1張,被告甲○○自承為甲○○所有,係犯一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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