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斌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上開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1.25│本院100│100.8.24│本院100│100.9.27│││防制條例│2月,如│20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4265號││第426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2月│本院100│101.1.18│本院100│101.2.21│││主│2月│中旬某日│年度侵訴││年度侵訴│││││││字第158││字第158│││││││號││號││├─┼────┼────┼────┼────┼─────┼────┼─────┤│3│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6月│本院100│101.1.18│本院100│101.2.21│││主│2月│中旬起至│年度侵訴││年度侵訴││││││100.7月│字第158││字第158││││││中旬止某│號││號││││││日│││││├─┼────┼────┼────┼────┼─────┼────┼─────┤│4│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6月│本院100│101.1.18│本院100│101.2.21│││主│2月│中旬起至│年度侵訴││年度侵訴││││││100.7月│字第158││字第158││││││中旬止某│號││號││││││日│││││├─┼────┼────┼────┼────┼─────┼────┼─────┤│5│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6月│本院100│101.1.18│本院100│101.2.21│││主│2月│中旬起至│年度侵訴││年度侵訴││││││100.7月│字第158││字第158││││││中旬止某│號││號││││││日│││││├─┼────┼────┼────┼────┼─────┼────┼─────┤│6│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6月│本院100│101.1.18│本院100│101.2.21│││主│2月│中旬起至│年度侵訴││年度侵訴││││││100.7月│字第158││字第158││││││中旬止某│號││號││││││日│││││├─┼────┼────┼────┼────┼─────┼────┼─────┤│7│公共危險│有期徒刑│99.11.28│本院101│101.7.2│本院101│101.7.24││││2月,如│2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字第3353││字第3353│││││,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一、編號2至6所示5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