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文橫路」補充為「文橫三路」;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記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王清輝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5毫克,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王為模 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當時對車前狀況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545毫克,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49號被告王清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101年10月12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23時許止,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王為模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遂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醫急救,並於翌日(13日)1時42分,在邱外科醫院接受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達0.54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為模警詢證述、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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