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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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歷經前案之刑事制裁,竟未徹底改過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揭處罰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以被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建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其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張育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西二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公司物料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白鐵製籃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並將上開白鐵製籃子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自由巷87之
3號之「康茂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翁吳玲子 ,得款2,756元。嗣經「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建生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翁吳玲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勘察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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