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ADIDAS衣服壹佰貳拾伍件、仿冒之NIKE衣服貳拾陸件、仿冒之PUMA衣服貳拾件、仿冒之鬼洗衣服參件、仿冒之ADIDAS短褲陸件、仿冒之UnderArmour短褲玖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ADIDAS衣服123件、PUMA衣服18件更正為ADIDAS衣服125件、PUMA衣服20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該部分告訴人之受任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亦表示上開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屬侵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