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春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務農;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春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9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