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生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甫於10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再次竊取本案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居無定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本案犯案動機、使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警卷第16頁領據),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
林益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6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見 張玟玲 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益生之自白。
(二)證人張玟玲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