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譯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敦南麗緻酒店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208公克、淨重1.2809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 因另案於107年9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其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本案於108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再查,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臺北市敦南麗緻酒店向裡面的少爺購買的,...,安非他命則是在買愷他命時,買伍包送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則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所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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