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聲請人 邱王麗華
邱進宗 邱嘉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相對人 邱佳瑩
邱佳宏 邱佳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邱佳瑩、邱佳宏、邱佳杰對被繼承人 邱瑞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瑞明於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其子 邱進國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相對人邱佳瑩、邱佳宏、邱佳杰為邱進國之子女,依法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邱瑞明之遺產,惟相對人自100年搬離被繼承人邱瑞明住處後,對邱瑞明未加聞問,生病期間亦未加探視、關心,邱佳宏並曾毆打邱瑞明,因邱進國與相對人共同對邱瑞明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邱瑞明表示不得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邱佳瑩、邱佳宏、邱佳杰對於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聲請人願意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均表示:不希望雙方再訟爭,願意放棄繼承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8年9月9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邱瑞明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方面則表示:不希望再訟爭,願意放棄繼承權等語,對於上開聲請人主張均未加以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邱瑞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