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廸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20時1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2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芝司樂起司2包(價值約新臺幣458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梅芬 、證人 周怡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竊取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起司2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存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