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謝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5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507元,利息545元,合計23,052元;被告又於108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7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39,3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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