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98元即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額之款項予被害人 黃俊豪 ,並取得被害人原諒而同意不再追究等節,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價值598元),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而同意不再追究等節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YEPPEN泡沫潔面乳│1個│69元│├───┼─────────────┼───┼───────┤│2│OLAY保濕霜│1個│400元│├───┼─────────────┼───┼───────┤│3│嬋娟佳人LED小夜燈│1個│12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54號被告彭佩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YEPPEN泡沫潔面乳1個、價值400元之OLAY保濕霜1個及價值129元之嬋娟佳人LED小夜燈1個,共計59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包內。嗣未結帳即走出賣場,旋為該賣場安全課人員黃俊豪察覺異狀,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發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