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83號原告 施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平靜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
二、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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