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黃清會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擊安全帶」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原告起訴狀內僅以既定格式聲明「原處分撤銷」,惟參照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內容,以及於107年2月6日本院訊問期日中具體陳稱「違規停車我承認,但警察誣賴我沒有繫上安全帶。」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就系爭裁決有關「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部分不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不及於同一裁決書所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
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富北街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習慣性上車就繫上安全帶,原告雖有任意停車,到違規地點對面關心訴外人 周吉祥 被舉發一事,該警員因原告一句話:「不要再欺負我們司機了」,懷恨在心,才找原告麻煩。
(二)舉發單位警員明知原告是違規停車,偏偏要另行再以未繫安全帶為由舉發。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有關「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部分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富北街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各300元及1,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亦明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本案係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違規地點前之紅線上,遂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警員要求原告下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從且快速倒車,造成系爭車輛左照後鏡撞上執勤警員,導致警員手臂紅腫,警員再次攔查原告後並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39375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錄音採證檔案可稽。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警員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其訴稱習慣性上車即繫上安全帶及警員因其一句話:不要欺負司機,懷恨在心才開單等語,因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難採信以為真,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820041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393754號函影本、採證照片1張、錄音檔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7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黃清會)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據此,本件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客觀要件,亦即,原告是否確有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之行為。
(三)查被告雖有提出採證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除檔名「語音1545.aac」、「語音1546.aac」兩段錄音外,並無其他得經由肉眼一望即知違規行為之確實證據(例如動態影像或靜態照片),且該錄音內容亦非警員發現違規行為當下經過,而是原告遭攔停後與舉發警員之雙方言語爭執,又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始終堅稱自己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並無自承違規事實或向警員請求網開一面等相關話語,客觀上尚難確認原告究竟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此,本院遂依職權傳喚舉發警員 謝郡倫 於107年2月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惟經於107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訊問通知書後,仍未遵期到場,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客觀違規行為之證據,即不能對原告逕予裁處行政罰。
(四)末查,舉發警員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出於懇切之言語、態度執行職務,於當場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時,除情節輕微得以勸導取代舉發外,應詳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然依系爭錄音內容,舉發警員於舉發過程中與原告持續進行無謂爭執,其間並有以「否則我就依誣告的相關罪名來對你進行偵辦」等語威嚇原告,顯屬情緒性發言,其瑕疵雖未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度,惟其執法方式仍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