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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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15日7時許,至 陳建榮 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經警依據被告之供述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陳建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6年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被告 羅章益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章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拘提而查獲,經羅章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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