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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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4時20分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石中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內,因另案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進行拘提,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石中平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石中平雖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
107年4月9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3月18日0時許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且於警詢時仍未據實供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其確有悔過之心;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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