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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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卿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戴妙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賜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賜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於民國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雪月仙貝、義美花生夾心酥及池上米餅各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林賜卿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卿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金園門市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歐峻瑋 管領之雪月仙貝、義美花生夾心酥、池上米餅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15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賜卿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述│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伊於案││││發當日係手持上開3包餅乾從││││櫃臺前面大門離去,並未遮掩││││,亦非自死角離去,返家後將││││上開3包餅乾擺放供桌未拆開││││,已拿至派出所返還予店長,││││並非竊取,況伊每月均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及提款多次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峻瑋於警│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伊認為被告並非忘記結帳,││││因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拿取上開3││││包餅乾後,係從櫃臺前柱子││││後方步行至門口離開,而未││││經柱子前方前往櫃臺結帳,││││顯係蓄意偷竊。│├─┼───────────┼─────────────┤│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擺放在店│││開遭竊物品照片共20張│內貨架上之上開3包餅乾,未││││經結帳,即自櫃臺前柱子後方││││步行至門口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