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附卷可憑,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該玻璃球、吸管,而均難以單獨析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吸管、玻璃球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吸管、玻璃球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該吸管、玻璃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案號1玻璃球2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2吸管1根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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