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詠丞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豐年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56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莊路對向行使之告訴人 王富瀅 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而及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月狀骨線性骨折、左膝、頸部、左手肘、右下肢挫傷合併韌帶損傷、雙手、雙膝、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挫傷與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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