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欽翔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63巷板橋世貿工業園區地下二樓停車場,見 焦敬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機車搬入電梯,拔除後座蓋及左右方向燈,並導致該機車右側外殼擦傷、引擎護蓋擦傷、右邊手把端子擦傷、右邊煞車拉桿擦傷、右側定風翼斷裂、下整流罩擦傷,致使該等配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焦敬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欽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焦敬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